同源共流:类案检索助力“同案同判”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生效判例为依据 作者:潘鸿飞 发布时间:2018-08-08

同源共流:类案检索助力“同案同判”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生效判例为依据  作者:潘鸿飞  发布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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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权威性,因此,各级法院应从解决差异裁决、矛盾裁决下手,重塑司法形象,提升司法权威。本文以笔者实际审理的案件为切入点,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其他各级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为样本,分析司法中存在执法差异问题的影响、原因及解决方式,进而实现裁决尺度的统一。

正 文:

一、“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影响

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差异现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首先,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不仅仅为执法者所信仰,更根植于公众的心中。在统一、成文法的我国,对同一事实只能有同一的法律处理结果。现实中不同的裁判结果,动摇着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其次,这种现象影响着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大力开展,裁判不在仅为当事人所掌握,而成为公开的公众资源。上网搜索就可以查找到不同法院的裁判,而同案不同判的存在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最后,同案不同判已成为引发上访的根源。当事人通过搜集到的同案不同判的资料,以对其有利的裁判为参考,主张对其纠纷地处理错误,进而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不论其援引的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权威性。虽然我国不是实行判例国家,一个法院的裁判对另一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但我国却是统一的、成文法的国家,法律只有一个,并为所有法院所执行。对法律地理解不能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甚至相反的裁判不仅影响着法院的权威,甚至动摇着公众对法律统一性的认知,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法院陷于尴尬的境界。冷静分析这种质疑产生的根源,一方面是来源于公众与司法机关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大众认可与专业认可差异,这是外部原因。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来源于不同法院对相同相似案件作出的不同裁判,而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甚至相反的裁判而形成的司法差异,这是由于法院的内部原因造成。

二、案例分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几年内生效判例为依据

2017年笔者审理了一起因快递公司丢失未保价快件所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经审理查明认定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办理韵达速递业务将三箱货物由沈阳运至天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单中寄件人信息和品名中间位置为黑色加粗大号字体印刷的“重要提示”,共有5条提示,其中有两条为黑色加粗印刷,分别为:贵重物品和单票内件价值超过人民币壹仟元的快件尽量保价;赔偿约定: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五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了相关运费220元,但并未申报价值也没有保价。上述三箱货物的进货价税为80 708.2元。原告在此基础上根据衣服的大小等不同因素加价销售。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三箱货物丢失。由于我国快递业务已经占据世界快递市场的三分之一,快递渗透到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笔者在处理该案件时十分慎重,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多起同类型案件法律文书,发现运输服务合同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多是由于用户获得的赔偿低于实际损失所致,这其中尤以未保价快件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居多,而通过分析、研究各级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笔者认识到各地法院在认定赔偿损失的金额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真真切切地发生在每一位法官的身边。

第一种观点认定应按照实际缴纳快递费的五倍进行赔偿。持有这种观点的典型案例如下:南京富昊医疗有限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奎克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881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依法赔偿。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在运单上进行了价值申报提醒、保价提醒和赔偿标准声明,这些条款系在运单正面中间显著位置,采用黑体加粗大号字体印刷,尽到了特别提醒和告知义务,原告签名确认邮寄该份快递,应视为接受上述条款。托运人不进行货物保价虽不意味着承运人可以免除其安全运输义务,但货物价值的不同对承运人承运注意义务的要求势必不同。保价条款从性质上分析是当事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托运人欲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保价费,这也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况,且承运人在其运单上也以显著方式做了特别提醒,故该格式条款依法有效。原告为节省费用选择了未申报寄件价值、未进行保价,现发生货物灭失却主张按实际价值赔偿,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缴纳快递费的五倍进行赔偿并退还原告邮寄费用。

另,陈贤生与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韵达公司出具的运单在重要提示及申报报价赔偿均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以加重黑体字的方式着重对保价及未保价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款虽规定因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的无权援用第一款的限制性赔偿规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现原告未按照约定内容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缴纳快递费的五倍进行赔偿并退还原告邮寄费用。

第二种裁判文书主张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寄件人委托快递公司承运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快递公司有保障运输过程中货物安全的义务,案涉运单虽然约定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的赔偿标准为按快递费的五倍赔偿,但该条款载明其适用于在货物发生丢失、损毁时如何赔偿的问题,现该批货物发生丢失,应认定被告尚未完成运输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快递公司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托运人未给托运的货物上保险,并不能构成承运人减免赔偿责任的原因,快递公司在其托运单上载明的“按运费的5倍赔偿”的协定事项,明显减除了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以给寄件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担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如下:王彬与甘肃申通快递公司嘉峪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甘民三终字第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快递企业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了自己的主要意义,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在此基础上又阐述当前快递服务行业服务水平参差不齐,邮寄物品丢失、短缺现象突出,如果支持其报价限制责任条款,明显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样,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赵雄雄与黔南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惠水县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保价条款和限额赔偿条款,系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减轻快递公司监督和保障义务,限制寄件人主张赔偿权利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定快递公司和寄件人均有过错,按法院酌定比例承担责任。例如:刘天华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天津鸿基新远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中,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快递公司应按照寄件人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是考虑到寄件人将物品进行快递托运,没有对快递托运的规定进行全面地了解,寄件人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属于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一种放任和处分,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寄件人明知其托运的物品为较贵重物品,但是并没有对货物的具体价值向快递公司进行明确的告知,其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酌定寄件人、快递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8。快递公司应承担寄件人货物丢失损失的80%。

同样,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济南康泺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济民四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对所涉财产损害的后果具有同等过错,快递企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原因

“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1]。通过上述的阐述,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这样一起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案件,正是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无统一的裁判尺度,加之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各个法院、各个审判庭、各个法官对同一法规因能力和水平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不同的裁判,严重影响了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统一。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笔者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民商法理念的“演变”和“冲突”。所谓理念,含理想与信念之义,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人们凡欲主动从事某项重大事业,必先有某种理念形成于脑中。制定和实施法律是件大事,故预先必有某种理念,是为立法理念或法律理念。

封建社会末期,社会生产力发展引起商品经济逐渐发达。商品经济要求自由、个性解放、权利平等。先行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更系统、深刻地提出和论证了诸如“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经济自由放任”、自然法学说等学说主张,推动了社会思想解放。人们开始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即个体权利本位的个人主义。经济审判的国家干预性特征得以淡化,私法理念、对私权的保护意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2]。这就是近代资产阶级的民商法理念。

十九世纪末期,由于生产社会化特别是垄断的形成,改变了人们的观念,传统的个人主义的经济法律理念发生动摇。法律理念上出现法律“社会本位”的倾向,近代资产阶级对民法三大原则进行了修正[3]。在新的理想模式下,有着个体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同社会协调、和谐的秩序;具有个体经济效率同社会总体和长远经济效率相协调的效率;体现着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等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经济生活中更为高尚的社会正义。

民商法作为私法一类,是社会经济领域的基本法律规范,是调整社会中除政府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在社会经济领域主要起协调法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作用[4]。但这种调节仅限于事后调节,更侧重于从个体和微观经济角度进行规范和保障,主张社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自我调整,强调意思自治。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持有第一种意见的法官偏向于对秩序以及意思自治的维护,而持有第二、三种意见的法官则更多地倾向于对公平正义的坚持。由于法官在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层次、个体认知背景、审判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对法律理念的理解必将存在个体差异,在具体裁判案件时,不同法官则会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迥异的判决。

2、法律法规的“缺失”或“抵触”。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新类型案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上述新情况的出现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制定法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模糊性乃至于法律空白,制定法的抽象性造成原则条款的大量适用,这是导致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发生裁判尺度不一致的主要原因。

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处理案件的依据往往是上级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一类突出问题所出台的“规范意见”,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上级法院作出的“规范意见”主要针对的是下级法院报送或本级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遇到的突出性和集中性的问题,这样就使得“规范意见”具有滞后性,而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也冲击着这些“规范意见”的稳定性,例如,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更多依靠的就是上级法院的规范意见,但随着各地经济的发展,上级法院又会对处理意见重新作出调整,从而使得劳动争议案件在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几率相较于其他民商事案件要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而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规范意见”又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也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适用量刑标准的不平等、赔偿标准和赔偿幅度掌握的不统一、同命不同价以及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保护幅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数量众多,许多法律存在交叉和竞合的现象,还有些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协调之处。即使是某一具体法律,也往往存在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及一定的适用幅度。这些都为法官适用实体法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如同上述案例中,持有第一种意见的法官,对于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而持有第二、三种意见的法官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同时,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在于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并判断其是否确实充分,确定证据证明效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就是自由心证制度,特别是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问题较为突出,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又存在地域化及把握尺度不统一等问题,这也势必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

四、建立类案检索机制,统一裁判尺度

雷德林克指出:“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某种指导力量。”[5]因此,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构建统一裁判尺度是规范审判权运行的题中之义,是提高公众对司法信任程度的必然要求,以及法律指引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前提。对裁判尺度进行统一,既可以避免毫无边界行使裁判权导致的不安全,也能避免一味地限制裁量权可能遭遇的相应制度无法协同。

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归纳总结地方法院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定位和工作实际,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明确实施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同时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案件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据此分情况决定进一步的处理。换言之,案件检索报告将对案件裁判发生直接的影响。具体规定如下: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实施意见》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明确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并分情形作出处理: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由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如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该《实施意见》的出台进一步统一了裁判尺度,规范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尽可能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接下来进一步推进司法案例制度改革的工作打下铺垫,做好准备。

当然,规定只有落到实处,才能生根发芽,焕发活力。正是由于影响我国裁判尺度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理念和司法层面,因此,要想切实的构建统一的裁判尺度框架必须从司法层面切入,从理念到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尽可能促进“同案同判”,实现公正审判,确保司法权威。

一、建立类案裁判数据库,让类案检索机制成为新型案件的“指南针”和关联案件的“说明书”

目前,办案及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检索平台均处于被动的查找状态,检索的关键词也多是民事、刑事、行政三大类案件、立案案由、法院级别等较为笼统化的分类,因此,要想使类案检索机制能够真正发挥巨大作用,笔者建议应当建立类案裁判数据库以及关联案件的强制检索机制,充分挖掘大数据的分析功能,构建智能分析模型,围绕管辖、主体资格、诉讼请求、内容审查、争议焦点等多方面,挖掘相同案由下类似案件在案、人、事等方面的本体特征及彼此关联;利用云平台或APP、微信等方式进行积极检索、类案推送,自动分类,从而分析类型案件的关键情节以及所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裁判文书采取文义分析、对比分析、历史分析等大数据方法,避免裁判尺度不一致的现象,为法官提供多角度、多层面的分析模式;实行分类逐层检索,在前一类别中检索到相关案例或类案,可不再检索后一类别,同一类别中,按照层次逐一进行检索,避免大海捞针,影响审判效率;对于检索到的案例或类案,以及各类期刊刊载的案例,法官要下载或复印案例或裁判文书,并装入副卷归档,对于要提交合议庭评议、法官专业会议研讨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法官要归纳检索收集到的案例或类案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理由,并附上案例或裁判文书一并提交讨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高远、中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要参照适用,并在合议庭笔录中简单说明。各专业法官会议每年要就其案例检索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全院案例检索年度统计分析报告,并在本院内网发布。

二、强化类案研判和指导,使类案检索机制成为统一尺度的“工具书”和规范裁量的“教科书”

如果说宏观数据的掌控是一棵树的主干,那么各级法院自身调控则是这棵树的枝叶。实现从司法理念、法律规范到实现司法功能的高度专业化,需要推进实施专业化审判和类型化审理,建立专业审判团队或合议庭运作和评议制度,进行类型化审判和专业化裁判,追求同类案件裁判的同质化,提升审判的专业化;注重经验积累,强化审判工作指引,统一办案程序和法律适用尺度。各级法院亦应当进一步强化自身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案件的功能作用,加大对案件的类型化审理和质量监督力度,集思广益,扩大司法决策过程的民主性;对于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也要建立和推行相关专业审判的联席会议协调制度, 加强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规范裁判标准,通过审理案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审判业务文件、发布指导性或参考性案例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上下级法院之间可以定期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加大对系列案件、疑难案件和新型案件的研讨,组织法官培训,总结审判经验,规范裁判标准,在法律观点、法律认知和法律适用达成统一意见,形成“同案同判”的环境,追求同类案件裁判的规范化,进而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标。

三、构建防范预警联动机制,令类案检索机制成为人民期待的“应答书”与社会治理的“参考书”

法院系统内部可以实现联网,统一办案系统,实现无缝对接,建立立案甄别、审理对比,判后监督的联动机制,确定标准值作为对比指标,定期检查,对于偏离标准值过大的案件予以警示,提醒员额法官、合议庭及时进行自查,院长、副院长、主管院长也可进行审查。如果想要建立联动机制,那么法官作为这条传送带上的每一个轴承,其职业素养的提升也是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防范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必要方面。部分法官缺乏独立裁判的经验和能力,忽视同类案件的检索、甄别、预警机制,因此,强化对法官裁判行为的支撑和保障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人的认知都有其局限性,让法官知悉所有社会知识是不切实际的,完善支撑保障有助于实现审判专业化的长期发展和裁判标准化的进一步落实,探索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和专家智库制度,发挥智囊咨询作用,为审判活动提供咨询建议。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通过法官的裁判而得以执行,希望通过我们共同的努力,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能力,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实屏障。

参 考 文 献

[1]张召国 .春天的序言 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两会”[J]. 《中国审判》 2011年04期

[2]胡鸿高.商法价值论[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5期

[3]陈韬;倪凯.民商法综合调整理念之我见[J].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

[4]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J].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235页。

[5]闫天舒.案例指引:民事诉讼博弈的“红绿灯”[J].人民法院

[6]王炬鹏.中国经济网.最高法创新类案检索机制统一裁判尺度. 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707/31/t20170731_24659759.shtml ,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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