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漫谈刑事自诉之一:自诉案件的立案 (2017-06-06 11: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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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中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为“公诉兼自诉制度”,即大部分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少量案件由被害人自诉。刑事自诉,是指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有起诉权的个人或团体,在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设立刑事自诉程序,源于以下几个主要原因:一是对于一些涉及人伦关系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赋予被害人追究或不追究的权利,既给予被害人选择空间,又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二是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赋予被害人刑事追究的权利,可以缓解国家机关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三是在有关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不侦查、不起诉时,赋予被害人刑事追究的权利,监督制约侦查起诉机关的处分权力。

刑事自诉的管辖与证据

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由此可见,自诉案件一般应该向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实上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刑事案件是可以反诉的。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不久前有两位著名的刑事诉讼律师因为名誉权问题陷入刑事纠纷,其中一位律师在微博上公开置疑对方关于刑事案件可以自诉的说法,遭到另一方的讥讽。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哪怕是很有经验的著名律师,都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全面掌握法律的所有规定。社会公众常常有一种神化律师的倾向,以为律师可以通晓所有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律师更像是一个法律法规的搜集师和分析师,而不是法律条文的记忆大师。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如果缺乏证据,有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也就是本应由国家机关追究责任而国家机关不追究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公安机关受理部分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只能向法院起诉吗?如果受害人遭受了很大损害,却限于自身能力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就无法要求犯罪侦查机关给予支持吗?

事实上,对于自诉案件,国家侦查机关并非一概退避三舍。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虽然把自诉案件排除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外,尤其明确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个文件也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上述规定表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公诉权与自诉权交叉并存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证据不足且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法院也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罪,由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比较难以取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款规定,对受害人给予公权力支持。即: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但是实践中常常引起关注的,是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不管受害人被侵占的金额有多大,哪怕被害人蒙受了巨大损失,哪怕被告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属于自诉案件。在被害人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时,国家侦查机关也不介入。有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公权力应该出场但十分遗憾地缺席了。

公安机关立案难怎么办?

报案难、立案难是一个多年存在的老问题,特别是到公安机关直接控告时,公安机关有时以种种借口推诿扯皮,不向报案人、控告人出具受理回执,不出具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难免陷入呼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的困境。

自诉人要有效地应对立案难,就必须更多地了解和掌握监督公安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手段,而不是在报案或控告时作一些无意义的争辩。根据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在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为了解决受案立案中的突出问题,公安部于2015年制订印发了《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要求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这个文件还规定,对于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违纪行为,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因此,刑事自诉案件报案人、控告人在面临立案难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通过举报、起诉等方式,监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案工作;同时,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进行监督。

修改定稿于20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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