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中的认证及其写作方法 作者: 刘 俊 信息来源: 原创 发布时间:2017-03-13

民事判决中的认证及其写作方法 作者: 刘 俊  信息来源: 原创  发布时间: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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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认证具有“证据采用”和“证据采信”两个不同的识别层面,其中“证据采用”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三性”(客观、关联、合法)要求审查,以确认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用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证据采信”,是指法官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内容所提出的举证和质证观点进行审查判断,并最终作出采信或不采信结论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厘清并处理好认证的两个层面关系,不仅是案件审判中的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判决书认证部分写作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认证要素,指的是认证标准所涉及的条件元素,包括基本认证要素和特殊认证要素两类,其中基本认证要素也称必要认证要素或“三性”认证要素,指证据被审查采用或采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元素,包括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项;特殊认证要素是在依基本认证要素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所衍生出来的特定认证元素,指证据在符合这些特定元素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它符合基本认证要素标准,它是基本认证要素的具体化,一般包括自认、双方确认一致或对方无异议、盖然性、合乎逻辑规律的推演和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结论等几种。

判决书认证部分写作应注意做到厘清认证的层次关系、围绕认证要素进行、逐一交代认证理由、表述精要

(全文共6730字)

主要创新观点:

法官认证作为一种独特的人类认识活动,尽管有关论述不少,但如何在判决书中将这一认识过程及其结果合乎逻辑、准确无误地表现出来,却是认证方法论研究中的一项新课题。本文以普通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视角,从认证的两个识别层面入手,通过对“证据采用”和“证据采信”的概念、关系,以及基本认证要素、特殊认证要素、判决书认证部分写作注意事项和所选范例等的逐一解析和点评,比较全面细致地为一般民事审判中的法官认证以及认证与民事判决书写作上的契合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法。不仅观点新颖独到,同时更具有较强的实务指导性。

以下正文:

认证,是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的法定职责,基于不同的证明标准,认证在三大诉讼体系中各有其特点,在判决书写作上的表现也势必存在着差异。本文试以普通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视角,谈谈认证及其写作方法上的有关问题。

一、认证的两个识别层面

从认识轨迹上看,认证具有两个不同的识别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对证据能否被采用作出审查认定;第二个层面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作出审查认定。理论上习惯把前一个层面性问题称为“证据采用”,把后一个层面性问题称为“证据采信”。

(一)概念

1、“证据采用”

所谓“证据采用”,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三性”(客观、关联、合法)要求审查,以确认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用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法官面对各种证据,首先必须解决的就是证据能否被采用,这是认证的前提性问题。

2、“证据采信”

所谓“证据采信”,是指法官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内容所提出的举证和质证观点进行审查判断,并最终作出采信或不采信结论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证据的价值,就在于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内容。法官认证的任务,并非仅仅证据能否被采用,最为关键的还是证据被采用后,对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认定的问题。审判实务中,有关证据证明内容的认定,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证据采信”问题,也就是法官都是围绕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内容所提出的举证和质证观点进行审查判断,并最终拿出一个“采信”或“不采信”的结论。

(二)二者关系

厘清并解决好认证的两个层面性问题,是案件审判中的重要工作任务,仅就判决书写作而言,它是贯穿认证和事实认定两个部分的重要内容,部分判决书甚至是延至说理部分的任务。因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把握“证据采用”与“证据采信”二者之间的关系:

1、层次不同。从完整的认证过程上看,“证据采用”是前提性问题,“证据采信”是目标性问题,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前后顺序或曰递进式的关系。

实务中需注意的问题是,证据如果不被采用,则当然不发生“证据采信”问题;证据一旦被采用,则“证据采信”问题不得回避,否则就是认证工作没有完成,属“半途认证”。

2、视角不同。“证据采用”是从形式上看证据是否符合被采用的条件,是以外部视角对证据进行的审查;而“证据采信”是从内容上看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契合度,是以内部视角对证据进行的审查。

3、标准不同。表面上看,对“证据采用”和“证据采信”所适用的审查标准都是证据的“三性”要求,但二者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其中,对“证据采用”所适用的审查标准为: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形式上的客观性。“证据采信”是在已通过“证据采用”标准审查的前提下所进行的继续审查,而继续审查是针对证据内容上的客观性所进行的。因此对于“证据采信”的审查来说,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形式上的客观性标准要求只是前提,更为重要的还是要看证据是否能够满足内容上的客观性标准要求。

我们有不少认证,结论性表述就是“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这种笼统表述实际上并没有将证据所通过的审查标准(是“采用”标准还是“采信”标准),以及证据的使用层面(是“证据采用”还是“证据采信”)交代清楚。

4、任务分配不同。虽然同属认证问题,由于分属不同的层面,因此在判决书中的任务分配区域也不相同。一般情况下,“证据采用”是判决书认证部分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证据采信”则多由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作出明确。例外情形有两种:

(1)对于十分明确或简单的“证据采信”问题,也可以与“证据采用”问题一道由认证部分一并解决;

(2)有时“证据采用”和“证据采信”问题当事人争议较大,或认定起来比较复杂,也可一并留待后面的说理部分予以解决。

5、表述上的区别:

(1)“证据采用”结论表述用语为“采用”或“不采用”;“证据采信”结论表述用语为“采信(采纳)”或“不采信(不采纳)”。

(2)“证据采用”,只有“采用”或“不采用”两种结果选择;“证据采信”,除“采信”或“不采信”两种选择外,尚有“部分采信”或“部分不采信”的结果选择。因此,“证据采用”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一般都可以“采用”或“不采用”作为结论性表述。而“证据采信”问题,由于结果情形较为复杂,虽然也有用“采信”或“不采信”作为结论表述的情况,但更多的时候是在事实认定部分,直接对所认定的事实内容进行叙述,而不轻率使用“采信”或“不采信”的表述。

二、认证要素

认证要素,指的是认证标准所涉及的条件元素。它包括基本认证要素和特殊认证要素两类。

(一)基本认证要素

也称必要认证要素或“三性”认证要素,指证据被审查采用或采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元素。包括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项。

1、关联性。“证据采用”的审查标准元素,指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法律效果意义上的关联度。如甲、乙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甲负事故全责。乙在事故现场基于恼怒殴打甲,并造成了甲人身伤害。在这一整体事件中形成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甲对乙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赔偿责任和乙对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两起责任都形成了诉讼,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乙车辆损失清单等证据,只与甲对乙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赔偿责任具有法律效果意义上的关联度,因此只能被该案作为证据采用;而公安部门关于乙殴打甲的调查材料和甲的《住院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只与乙对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律效果意义上的关联度,因此只能被此案作为证据采用。如果有当事人将该两组证据交叉使用,就会因为缺乏法律效果意义上的关联度而不能被作为证据采用。

实务中,不少法官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并不是很重视,比如经常看到一些判决书中将某些证据作采用认证后,在事实认定部分却没有对该证据内容作进一步认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证据采用”和“证据采信”的认定,但判决说理和判决主文中实际上又没有涉及此类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这些都表明法官在对此类证据作认证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2、合法性。“证据采用”的审查标准元素,指证据的形式及证据的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要求。

(1)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只是证据形式的大类,具体司法实务上认可的证据形式,情况要复杂得多。如DNA检测结果,这种证据形式在大类上虽然属于鉴定结论,但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前在司法实务上曾经不被认可,所以那时对这类证据在诉讼上并不能被采用。另外网络数据材料证据形式也类似,2000年以前此类证据多不被采用。现在如果科技发展又产生了某种新的证据形式,在经过广泛司法实务检验论证之前,仍然有不被认可采用的可能。

(2)证据取得方式上的合法性要求,是指以违法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使用。这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基本认证要素,证据合法性与证据内容是否合法并不是同一概念问题,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同样可能作为证据使用。举例而言,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也将《借贷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其目的在于以合同中有关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为由,证明双方间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部分内容无效。此例中,“违法的利息约定内容”恰恰是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证据而可能被采用。

另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目前我国法官在认证过程中比较纠结的问题。实务中,很多合法性存疑的证据,事实上都被采用了。

3、客观性。又称真实性,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所具有的客观对应性。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认证元素,客观性同时是“证据采用”和“证据采信”的审查认定标准。

证据客观性包括形式上的客观性和内容上的客观性两项标准,其中,前者为“证据采用”审查标准,后者为“证据采信”审查标准。

(1)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标准,是指证据从形式上看与证明对象之间所具有的客观对应性程度。如一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借条,其中被告的签名经鉴定非为被告本人所为。该证据虽然可以通过关联性和合法性标准审查,但由于达不到形式上的客观性标准,导致它在形式上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客观对应性,所以依然可能被排除使用。

(2)证据内容上的客观性标准,是指证据从内容上看与证明对象之间所具有的客观对应性程度。如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原告将某证据作A项事实举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不同看法,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A项事实,只能证明B项事实。这实质上表明被告对该证据的“采用”已认同,仅对“采信”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换言之,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形式上的客观性已无异议,而只存在对内容上客观性的不同看法。此时就法官认证而言,首先可以作出“证据采用”的初步认证结论,继而再对“证据采信”问题作进一步审查。若法官经过审查,最终认为该证据内容与A项事实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客观对应性,那么就应该作出采信原告举证主张而不采信被告举证主张的一个认证结论。反之亦然。

作为基本认证要素,证据客观性与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要求证据的内容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客观的对应性,而不要求内容一定客观。举例而言,有的时候内容不真实的证据,所对应的恰恰是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的认证结果。此时,内容不真实的证据同样可以达到一定的证明目的,因此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常见到的做法是,证据只要“内容不真实”,即一律排除证据使用。这种简单化的一概而论,其实并不一定正确。

(二)特殊认证要素

特殊认证要素是在依基本认证要素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所衍生出来的特定认证元素,指证据在符合这些特定元素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它符合基本认证要素标准。一定意义上讲,特殊认证要素就是证据基本认证要素的具体化。

一般来讲,特殊认证要素包括以下几种:

1、自认。认证原则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证据,一般可作证据采用或采信。

2、双方确认一致或对方无异议。认证原则为:对于双方确认一致或对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一般可作证据采用或采信。

3、盖然性。“盖然性规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早就存在。在我国成为一项法律规则,最早来源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诉法》最新一次修订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盖然性规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至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符合盖然性标准的事实证据予以采用或采信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4、合乎逻辑规律的推演和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结论。

合乎逻辑规律的推演和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结论,作为两种特殊认证要素,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实务中也事实上被经常使用。但毕竟这两种认证要素的主观性过强,立法上又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际使用中如何把握尺度和标准,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总体而言,对于包括“盖然性规则”在内的这样一类“心证”认证要素的使用,必须相当慎重,要严格将科学认证与主观臆断划清界限。

三、注意事项

在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证部分的写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厘清认证的层次关系

(二)围绕认证要素进行

(三)逐一交代认证理由

对当事人提交的每一分证据都必须作出认证及其理由交代,不能有所遗漏。

实务中,存在不少不交代认证理由就直接作是否采用或采信结论的情况。法院判决书中应当避免这种“霸王认证”现象的出现。

(四)表述精要

除非当事人就某一证据的使用形成了较大争议,一般情况下,认证理由不主张过度阐述,围绕认证要素的某一方面,点到即可。认证理由的表述最忌逻辑混乱,不着要点。

四、范例点评

范例·Ⅰ1)

本院认证意见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含补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调查核实情况,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无资格证明曾用名的抗辩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能确认被告向黄*权借货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确认该事实存在,具体借货款的数额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进行认定;被告对其反驳意见仅提交储**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该借条款项系合伙记账凭证及借条所载货款系合伙期间往来账务并已结清,本院依法认定其抗辩事实不存在。

【点评】

本例存在的问题:

(一)对证据1、2、3、4均未交代认证理由。其中,证据3虽然交代了“结合调查核实情况”的认证理由,但所谓“调查核实情况”的结果,判决书在举证、质证部分并没有交代。

(二)证据5认证理由表述不够精要,逻辑关系没有理顺。

证据5是被告于2008年12月间出具给“黄*传”的一份有关借贷货款的“借条”,是关涉本案最重要事实“被告向四原告亲属黄*权借贷货款”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此证据为原告方提供,为证明“借条”中的“黄*传”就是原告亲属“黄*权”,原告方还提供了村委会关于“黄*传系黄*权曾用名”的证明。被告庭审中就此提出质证意见:“1、黄*传非黄*权,黄*传另有其人;2、“借条”系被告与黄*权合伙办厂期间往来账务的记账凭证”。被告就第1项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第2项质证意见提供了证人“储**”出具的“证明”,但“储**证明”内容中仅证明了被告与黄*权二人委托其出售板子的事实,没有提到被告质证意见中所述其他事实内容。由此,判决书对证据5从两个方面认定被告向黄*权借贷货款之事实存在:其一,被告未就“黄*传非黄*权,黄*传另有其人”的质证主张举证证明;所提反证也不能证明“借条”系“往来账务之记账凭证”质证事实存在。其二,综合“借条”内容、双方陈述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等进行判断,“借条”所反映出的被告向黄*权借贷货款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很明显,本例在证据5的认证内容中,“应当确认该事实存在”的认证结论,同样应该是后面否定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认证结果。因此,从逻辑关系角度而言,将该认证结论表述后移应更为妥当。建议此节作如下调整:

证据5,被告未就“黄*传另有其人”的质证观点举证证明,所提交的“储**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借条”系“往来账务记账凭证”之反证事实存在。结合“借条”内容、**村委会关于“黄*传系黄*权曾用名”的证明、双方就“借条”形成过程的事实陈述,以及相关庭审查明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为“借条”系被告向黄*权借贷货款而形成的条据依据这一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黄*权借贷货款之事实存在。至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进一步核定。

范例·Ⅱ2)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说明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证据,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之一,予以确认。

【点评】

本例涉及的是比较典型的如何在实务中正确地使用认证要素进行证据审查,以及如何正确厘清并处理好认证的两个层面性问题关系的范例。

(一)本例的结论是对当事人全部举证均“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之一,予以确认”,那么,依认证规范,当事人全部举证必须都符合基本认证要素的要求。但是,从本例的表述内容看,当事人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却存在“不同的看法”。此种情形,应该没有完全排除当事人对该类证据在关联性和合法性上的质疑。证据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被采用,不符合认证规范要求。

(二)“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之一,予以确认”,这种表述过于含糊,并没有将使用证据的层面关系交代清楚。本例意欲表达的认证结论,显然是对证据作第一个层面,即“证据采用”层面的使用。但是由于对认证的两个层面性问题,以及两个层面性问题之间的关系缺乏足够的认识,以致没有将真正的认证结论意思表述明确,让人感觉“朦胧”。

本例可考虑作如下表述调整: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了不同看法。就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三点说明:

1、以上表述,事实上已对当事人就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作出了“无异议”的默示处理。

2、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有明确的“无异议”表态,前面的表述就应当明确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3、如果依原表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不同的看法”,而这种“不同的看法”又确实包括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那么此处就不能轻率地对证据作“采用”处理,而是需要作进一步的认证讨论,这便是另外一个话题的问题了。

1)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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