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官的多重监督机制

美国法官的多重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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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司法权的行使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掣肘。而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的其人其行,对于司法权的正当实现以及保持整个体制的构架平衡和良性运转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于是,确保法官具备应有的素质,有效监督法官的行为,就成为一个常新的话题。

从大的分类来看,任何监督机制都有两种:来自于外部力量的监督和来自于内部的自律。若按照这种逻辑划分进行分析,美国法官的监督主要可以分为任命或者选举程序中的监督、国会的监督、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公众和传媒的监督、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

美国联邦法官主要由任命产生,从法官候选人到成为正式法官的这一过程中,要经历各种程序的严格检验和审查,其政治见解、工作业绩甚至个人生活诸多方面的信息都大白于公众,这是法官走马上任前上的第一课。通过这一课,只有那些具备深厚的专业素养、良好的品质人格以及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人才有可能获得法官身份。同时,为了保证联邦法官的业务素质,并使法官跟进时代和法律的发展,美国国会还于1967年设立了一个以研究、培训为主要职能的联邦司法中心。联邦司法中心以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为首,由司法会议遴选的6位法官加上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局长组成。该中心为法官们提供各种教育培训项目,这些项目涉及某些法律专题、审判艺术和案件管理。新上任的法官都要参加一个入门性的培训课程。中心还定期邀请法官参加培训,集中在新通过的法律、判例法的新发展和一些专门的审判技巧上。中心还制定了一些专题培训计划,经常与法学院合作联合,集中深入地探讨某些法律问题。除了现场的研讨和讨论外,中心还制作各种录像带、磁带、手册和其他出版物以帮助法官们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

我们知道,绝大多数联邦法官是终身制,他们享有司法豁免权。那么,法官上任后,又怎样监督其行为呢?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国会有权对联邦法院的法官进行监督,它可以弹劾法官。但是,这种监督权只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行使。立法机关并不能因为它不同意某一法官做出的某具体裁定而撤销他的职务。国会也不能因为它不同意法官裁案的方式而撤销法官的职务,更不能因为他们不喜欢某法官或他的政治立场而弹劾和撤掉他。只有在法官犯有叛国、受贿或其他重罪或者轻罪时,国会才能弹劾法官。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出指控书,由参议院来审理。但是,联邦法官遭弹劾的这种极端情况非常罕见,被授予国会的弹劾权事实上很少被使用。

非政府组织对于法官的监督主要来自于律师组织——美国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的作用和地位非常特殊,这个以“捍卫自由、追求正义”为宗旨、成员已超过40万人的庞大组织,在美国司法生活中起着不可多得的作用。它是一个律师自治组织,但却通过掌管法学院的生死存亡而插手法学教育。这个组织负责鉴定法学院的资格,只有经过其鉴定合格的法学院的毕业生才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每到鉴定之时,只有象耶鲁法学院和哈佛法学院这样的法学教育的领军者才无所畏惧,所有其他法学院都谨小慎微地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各种文件。目前,通过美国律师协会最终认可的有185所法学院,另外有8所法学院获得了临时认可。这里,我们就不得不谈到法官了。一般来说,美国法官的选用标准之一是具有相应的律师执业经验,这是成为法官的前提。律师协会通过审查正规法学教育来控制执业律师的资格和素质,这实际上是为法官的选拔把守着第一道关。此外,这个组织的意见对联邦法院法官人选起着关键作用。尼克松总统曾经提名过两位被美国律师协会评为低于职业资格平均水平的候选人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被提名人均遭到了参议院的否决。由此可见,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对法官人选的影响。此外,美国律师协会还起草、制定和修改《法官职业道德示范规则》,虽然这些规则对法官没有法律约束力,但通常法官都会自觉遵守。

外部监督还来自于社会公众和大众传媒。法官的判决书上网公开,法官意见在判决书中如实反映,公众可以随时查阅法官的工作成果。大众传媒对相关案件的报道,对于事实和案件进展情况的公开,使法官们始终生活在无形的探照灯下,他也必须站在不偏不倚的立场上裁决案件。这种无形的控制力量,对于已经职业化,有着深深的责任感、荣誉感的美国法官来说,事实上比其他任何监督力量来得强大。

司法系统内部的管理和监督来自于司法系统内部设立的一些机构以及制定的相关规则。首先应该提及的是美国司法会议。美国司法会议的前身为1922年成立的“资深巡回法官会议”,该会议由27人组成: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3个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12位地区法院法官以及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地区法院的法官分别来自并代表美国12个巡回区,作为美国司法会议的成员,其任期为3—5年。司法会议是国家一级给司法系统制定政策的机构,对管理联邦法院预算、人事、采购以及其他总务和发挥辅助职能的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进行督导。

除司法会议外,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的机构还有国会于1939年建立的巡回司法委员会。巡回司法委员会有13个,由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同等数目的巡回法官和地区法官组成。委员会有两项主要职责:一是发挥巡回法院的行政监督机构的职能,如指导地方性规则的颁布和实施、批准地区法院就陪审团和审理过程的行政管理提交的计划。二是在司法系统的纪律检查方面担负主要责任。

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合众国法官行为守则》和《司法委员会改革、司法行为和丧失能力法》。《守则》是由美国司法会议于1973年制定的,但是,直到1980年以后,国会特准联邦司法系统制定自律体制,《司法委员会改革、司法行为和丧失能力法》出台,一套惩戒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并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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