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遗弃罪及追责路径——华政师生对话系列二十三

谈遗弃罪及追责路径——华政师生对话系列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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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同学:在法律援助值班时,接待了这样一个咨询。其案情大致是:A月入1.2万,婚后有4岁女儿。因夫妻不和,A起诉离婚,A妻不同意,法判驳回。之后,A分文不给A妻,也不自己或托人照顾女儿,达5月之久。现A妻咨询能否追究A遗弃罪,我有些困惑,仍建议她走民诉程序,追逃拖欠抚养费为好。咨询后,我感觉A妻有些失望。您认为A妻所述现象能走刑事程序吗?

沈教授:依据《刑法》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A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义务,且具有抚养能力,却拒绝抚养,按法理A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按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目前不在少数的人都与你想法相同,你的问题很有意义,值得好好讨论一番。

胡同学:您的后半句,让我稍微宽了点心,但您的前半句,还是隐含了我未真正掌握好刑法261条的真谛。依照刑法261条规定,其强调“情节恶劣的”,才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遗弃行为不是需具备情节恶劣这一条件吗?可A妻所述,只是不支付抚养费,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啊!

沈教授:依你所理解,遗弃罪如需具备“情节恶劣”条件,才可入罪,那么,法官如何适用刑罚呢?哪些恶劣情节需判五年?哪些恶劣情节需判拘役或管制呢?如你的理解正确的话,那么,261条规定的刑罚处罚便出现适用上的困难了。所以,我认为将情节恶劣作为遗弃罪、罪与非罪界限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胡同学:那您如何理解261条规定的“情节恶劣”呢?

沈教授:我认为刑法261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是遗弃罪中的从重情节。因为只有这样理解,才与法条的本意相一致。就遗弃罪字面意义讲,它是指负有扶养义务、有能力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其行为表现是“不作为”。凡实施了这一“不作为”,并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如过错,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刑法上所说的遗弃罪。如果情节不恶劣,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如情节恶劣的,则可最高判5年有期徒刑。可见,将情节恶劣解为遗弃罪的从重情节,261条规定的刑罚适用,便顺理成章了,法官适用刑罚也没有困难了。

胡同学:您这样解,似乎很有可操作性。那如何来解释情节恶劣呢?

沈教授:细细揣磨261条文字后,我以为,立法是采例举和文字定义相结合方式,规定了遗弃罪的从重情节。法条中采,明文例举遗弃“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为遗弃罪中情节恶劣。我的这一解读,不仅也可从两高两部所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也可从现实生活中获得印证。首先,从《意见》看,该意见17条第3款“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老年、患病或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其中对这四类人员的遗弃,该意见界定其为“危害严重的遗弃”,而这四类人恰恰是261条所例举的,难道它还不能体现261条立法的用意?其次,从现实中,人的生存是有极限的,一个人如七天不能获得水、食物,他便会失去生命,尤其是261条例举的这4类人的生命更是脆弱。当某有扶养义务人遗弃,按生命极限的逻辑推理,受扶养人必出现在一定期限后死亡的后果。然个案中,之所以没有出现死亡,一定是有其他人、或组织帮助受害人度过了难关,但他人的援手,绝不能成为遗弃人豁免其责任的理由。所以,凡遗弃这明文例举的四类人,即是遗弃罪的情节恶劣者,法定他们为情节恶劣者,是非常正确的。261条除用例举方式界定情节恶劣外,还使用“情节恶劣” 文字表述的方式,定义遗弃罪中的从重情节,即泛指遗弃上述四种例举之外的受扶养人,造成一定后果的为遗弃罪中的从重情节。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如长期不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受扶养人离家,致使其流离失所或生存困难;遗弃致使受扶养人身体严重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等,都属于遗弃罪中的从重情节。对遗弃罪中具有上述情节者,都应按该罪刑罚的上限予以判处。

胡同学:经您这样一解读,我豁然开朗了,我忆其本科学刑法理论时,曾学过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概念,如果用这一理论来读261条,应解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是行为犯,非结果犯,如生后果,则是从重情节。

沈教授:遗弃罪,将其定位行为犯,是正确的。它与各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保持了统一。比如德国刑法第221条第一款规定,“遗弃年幼,残废或者患病无自救能力的人,或者将自己保护的人以及应帮助其住宿,迁徙,收容的人置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又如日本刑法典217条规定,“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
第218条规定,“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日本法,不仅将遗弃罪适用于有亲属法产生的负有扶养义务之人,还将其适用于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之人,如聘用照顾老人、儿童、病人的保姆、护工;依合同而进入养老院、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该养老院、幼儿园等等。从上述摘引的德国刑法和日本刑法来看,他们对遗弃罪的界定,都是将其归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又具备犯罪其他要件,不论后果,都构成遗弃罪,犯罪人必须接受刑法处罚。

胡同学:您上述的释疑,使261条的法意显示的非常清晰,但我觉得,如果有遗弃行为,就构成遗弃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会不会过于严苛啊?我在本科学法时,渗透我记忆的是,能用民法解决的,就不用刑法,如A妻所述的“A只是不支付抚养费”,也未造成严重后果,A妻完全可以依据民事途径加以解决啊!

沈教授:你所反映的能用民法解决,就不用刑法,看来,这与你本科学习刑法时,没有把握刑法真谛有关。刑法和民法是两部彼此独立、又彼此联系的基本法律。
就保护个人生命、财产权而言,刑法与民法都有规定。比如刑法有盗窃罪、抢劫罪,物权法有返还原物规定;刑法有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权法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刑法有诽谤罪,民法通则有保护名誉权规定,诸如此类,举不胜举。如果按你的想法,那刑法还要它干嘛?法律之所以用刑法、民法管同一问题,不是象你所想的,它是将刑法主管的罪行,赋予任何公民都有权,一旦发现,即可向公安报案,也赋予人民警察有权主动追究;对于受害的当事人,则赋予其可选择两个法律体系来保护自己。受害人既可以选择用刑法保护自己,即向公安报案;也可选择用民法保护自己,即提起民事诉讼。既可在选择刑法保护同时,一并申请民法保护,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可分开进行。我想这样理解刑法、民法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才是对我们个人权利的最大保护。

胡同学:虽然保护受扶养权人的权益非常重要,但是刑法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和民法不同,如果对于民法可约束的行为,却加以用刑法予以打击,会不会过于扩张刑法的规制范围,浪费法律成本呢?

沈教授:民法解决的是平等主体的纠纷,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权益的公平,但对于有些行为,比如遗弃行为、侵权行为、诽谤行为等,虽然可以用民法对其进行约束,但这些民事判决,只威慑行为人个人,并不产生对社会的威慑力。刑法则不同,刑法是针对人的行为,只要触犯刑法,必须毫不手软地予以严惩,只有这样,立法者所期待的的秩序,才能建立并维持。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是为公益,是在实现公共利益中,保护受害人,所以,法律赋予全体公民有权利,在发现犯罪时向公安报案,其目的就是要让触犯刑法的人,像过街老鼠一样,无处藏身。遗弃行为是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是需要杜绝和惩治的。对于这种触犯刑法的行为,采既可以进行刑事追责,又可以进行民事追讨,不是更有利于保护被扶养者的权利吗?给予遗弃者严厉的刑事惩治,才会对任何有这类犯罪企图的人产生威慑力,起到减少、甚至杜绝遗弃行为发生的作用。只有当遗弃行为不再发生,那么,享有扶养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最具效率的保护。而刑法261条的立法目的,便得以实现,否则,261条的立法目的就会迟延实现。可见,用刑法对遗弃行为进行惩治,它所具备的强制力,相较于民法来说,不仅惩罚力度更大,而且社会威慑力也更大。刑事追责越严格,不法行为将会越少,权利人的利益就不会被侵犯,社会秩序也更安全、更有序。可见,用刑法严惩,是社会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实现立法目的手段。

胡同学:如A妻真的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会受理吗?

沈教授:对此我的回答是,很难,但不是不可做到。何以如此说?首先,当前法律界,持有你所持认识的人士不在少数,他们将构成A妻报案的首层阻力,但如果A妻有恒心、有毅力,用上述讨论的理由与他们较真,我想A妻在最后是会胜出的;其次,遗弃罪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可自诉的案件,因此,公安会采让A妻走自诉程序,而不予受理。如A妻接受此劝说,便意味着其放弃向公安报案,自然无法启动报案程序。但如果坚持,继续与他们较真,A妻最终是能实现自己选择权益保护之方式的。因为,遗弃罪虽规定于刑事自诉的范围,但它并不是告诉才受理的自诉类型,遗弃罪是经检察院决定不公诉的自诉。基于像遗弃罪之类的自诉性质的案件,其追责的前置程序仍是公诉,仍需启动公安侦查程序。没有这一程序,何来检察院决定不公诉?只要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那么,受害人或任何公民报案,则是启动公安侦查程序的必要一环。所以,以自诉理由,拒绝A妻报案是不合法的。再次,还会受到部分公安民警不作为的阻扰。他们既不和你论理,但就是不接受。当A妻在这种态度面前泄气了,放弃了,自然也就不能启动公安的侦查程序。但如果A妻不气锐、继续较真,那么,最后胜出的依然是A妻。因为2015年颁发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尊重公民的报案权。只要当事人报案,不论报案符不符合立案条件,只要报案人坚持报案,公安就应受理,并当场出具受案回执,如果不收,便是行政不作为。同时,该《意见》也规定,针对公民的报案权,公安机关拥有是否立案的决定权。为监督可能发生的立案权的滥用,《意见》规定,公安决定不立案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报案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议,也可就公安不予立案是否合法,向同级检察院申请审查。在这些严密的规定下,我想,如果A妻坚持,并运用法律得当,其报案被受理,获取受案回执,应是可以期待的。

胡同学:通过和您的一席谈,弥补了我刑法学习上的大漏,这样以小窥大,令我收获颇多,谢谢您!


本文作者:
沈幼伦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教授
胡雨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2015届民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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