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劳取酬”与“按劳分配”的本质区别 古家林

“按劳取酬”与“按劳分配”的本质区别 古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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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劳取酬”与“按劳分配”的本质区别

  “按劳分配”是人们熟知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但对于什么“按劳分配”,很多人的理解就是“按劳取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并且会以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关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社会主义社会)“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者中间的分配”的论述为依据,将“按劳分配”和“按劳取酬”之间划上了等号。然而这种认识恰恰是不正确了,“按劳取酬”和“按劳分配”是根本不同的两回事,是分属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

  “按劳取酬”的“酬劳”通常指的是“工资”,是劳动者让渡劳动力得到的收入,用于维持自己及其家庭的生活,主要涉及的是消费资料。而“按劳分配”作为社会主义分配方式,按照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说法,涉及到的就不仅仅是消费资料,还应当包括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在内的全部社会总产品。只说消费资料的分配,而不谈生产资料的分配是“偏狭”的,“把所谓分配看做事物的本质并把重点放在它上面,那也是根本错误的”。(参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同上,第10页、第13页)也就是说,“按劳分配”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社会总产品中的全部生产资料和部分消费资料“扣除”下来(“扣除”,应该说也是分配,是分配的一种形式),由社会(劳动者集体)支配,用于为生产者(劳动者)“谋福利”;二是“扣除”后余下来的消费资料分配给生产者(劳动者)个人支配,用于劳动者自己及其家人的生活需要。所以,仅以“按劳分配”和“按劳取酬”指向的客体来说,两者就不在一个数量级上。

  不过,“按劳取酬”和“按劳分配”的不同,远非只是客体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它们在质方面的区别,量的差异不过是质的不同的外在表现而已。

  “按劳分配”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产品分配形式,实际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劳动者)对共同劳动生产出来的全部社会总产品,就集体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各自应享有的可支配的份额作出安排。社会总产品中的全部生产资料和部分消费资料由社会(劳动者集体)支配,“扣除”后余下的消费资料再分给生产者(劳动者)个人消费,所有劳动成果都归劳动者所有。正如《国际歌》中所说,是劳动群众创造了“世界”,所以“一切归劳动者所有,哪能容得寄生虫”。“按劳分配”体现的是,每个劳动者都是同等的分配关系主体,担负为社会提供劳动的相同责任,享有对社会总产品的同等权利。

  作为分配关系,能够与“按劳分配”对应的是“按资分配”,而不是“按劳取酬”,“按劳取酬”不过是在“按资分配”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种交换关系。经过“按资分配”,资本所有者占有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创造的全部价值(包括必要劳动的价值和剩余价值),并将其分成利润和工资两部分。其中利润在企业主、金融家以及地主中间,以企业利润、贷款利息、土地租金等形式进行再分配,而工资则用于向工人购买生产所需要的劳动力。而在“按资分配”中,工人却一无所得,不享有任何权利,为了生活,不得不向资本所有者让渡自己的劳动力,以求获得报酬。这样,工资就从资本所有者那儿转移到工人手中,成为劳动者的收入。

  所以,“按劳取酬”实际上就是资本所有者和工人,这样的两个不同利益的主体,就劳动力的让渡所进行的交易。工资的本质就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它首先出现在资本的名下,是资本所有者用于支付(或者预付)给雇佣劳动者作为劳动报酬的资本,用马克思的说法就是“可变资本”。劳动者只有为资本提供劳动(或承诺提供劳动)后,它才会交到劳动者的手中,成为劳动者用以养家活口的收入。工资由资本变成收入的过程说明,劳动者没有参与“按资分配”的资格,不是分配关系的主体,“按劳取酬”体现的并不是相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关系,而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如果一定要说劳动者参与了雇佣劳动条件下的产品分配,那么也只能说一种“二次分配”,是在“初次分配”基础上通过交换进行的“再分配”。“初次分配”: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创造的价值全部归属资本所有者;“二次分配(再分配)”:资本所有者将工资(可变资本)通过劳动力交易转移到工人手中成为养家活口的收入。如此而已!

  至于“按劳分配”中的“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者中间的分配”,通行的虽然也是“调节商品交换(就它是等价的交换而言)的同一原则”,但正如马克思所说,“内容和形式都改变了,因为,在改变了的环境下,除了自己的劳动,谁也不能提供其他任何东西,另一方面,除了个人的消费资料,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成为个人的财产。”(同上,第11页)与“按劳取酬”体现的有关劳动力商品的交换关系,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即社会主义时期,生产资料是整个社会公有的,每一件产品都是劳动者利用公有的生产资料进行共同劳动的成果,任何人都不可能也不应当据为己有,同时,劳动者作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成员,直接享有获得消费资料的权利,无须通过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来获得报酬,以维持自己的生活需要。因此,在生产者(劳动者)提供劳动并获得消费资料的过程中,虽然通行的是商品等价交换的原则,但这里没有商品交换,生产者和社会(生产者集体)之间,生产者和生产者之间不是商品交换关系,而是一种共同占有、按各自贡献大小享用劳动成果的分配关系。

  所以马克思在描述“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者中间的分配”时,这样说道:生产者“给予”社会的是个人的劳动量,从社会方面“领得”的是一张证明他提供了多少劳动的“证书”,他凭这张“证书”从社会储存中“领得”一份和他提供的劳动量相当的消费资料。生产者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以另一种形式全部“领回来”。(参见《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页)这里没有“商品”、“货币”、“工资”等反映人们被生活条件所控制的概念,有的只是“给予”,“证书”、“领得”、“领回来”,这些体现人们对物质的生活条件实行自主支配和控制的词汇。

  也许有人会说,工资就是劳动者参与产品分配的方式,怎么能说劳动者在资本主义的条件下不享有产品分配的权利?确实,劳动者是通过工资参与产品分配的,但是获得产品的分配,并不等于就享有产品分配的权利。如果不考虑对社会产品的占有和支配的权利,不考虑劳动者剩余劳动产品的归属,不考虑劳动者获得必要劳动产品的方式,而仅仅根据劳动者可以得到生活资料,得以生存下去的结果,就得出劳动者具有参与产品分配的权利,那么,奴隶也会得到维持生存的食品,并且劳力强的得到的也会多一点,我们是不是也应当认为奴隶同样参与了奴隶制社会的产品分配,而且还是“多劳多得”!

  马克思说:“无论在不同社会阶段上分配如何不同,总是可以象在生产中那样提出一些共同的规定来,可以把一切历史差别混合和融化在一般人类规律之中。例如,奴隶、农奴、雇佣工人都得到一定量的食物,使他们能够作为奴隶、农奴和雇佣工人来生活。靠貢赋生活的征服者、靠税收生活的官吏、靠地租生活的土地占用者、靠施舍生活的僧侣,或者靠什一税生活的教士,都得到一份社会产品,而决定这一份产品的规律不同于决定奴隶等等那一份产品的规律。”(《<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0页)所以,雇佣劳动者和资本所有者获得社会产品的方式是不同的,遵循的不是一样的规律,我们不能因为雇佣劳动者能够得到生活资料,就以为他们和资本一样直接享有参与资本主义的分配的权利。

  笔者这里指出“按劳取酬”和“按劳分配”的本质区别,但并无意全盘否认“按劳取酬”在现阶段所具有的合理性。撇开“按劳取酬”的具体内容,就其反映出来的重视“劳动”的理念,就值得我们尊重,何况,当今的社会还少不了“按劳取酬”。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并存的格局,决定了劳动者不可能全部直接参与社会总产品的分配,部分劳动者还需要到非公有企业寻找工作机会,通过让渡劳动力来换取劳动报酬,从而使自己的成为拥有劳动力商品的雇佣劳动者。而劳动力一旦成为可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到国有企业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力必然也就会表现出商品的属性。这样,劳动者就既可以到非公有制企业打工,也可以到国有企业工作。于是,“按劳取酬”的工资制度,就成为社会上通行的劳动者获得生活费用,以维持自己及其家人生活的方式。

  但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来说,它和劳动者的关系并不完全像私有企业中私人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关系那样。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具有“内‘公’外‘私’”的特点相对应,社会主义时期的劳动者也就具有公有制主体的成员和劳动力所有者的双重身份。作为全面所有制经济主体中的成员,劳动者有权享有国家为劳动者应该提供的一切社会福利、享有参与国有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而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可以向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让渡自己的劳动力,以获得工资报酬。在国有企业中,劳动者的两种身份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劳动者向国有企业让渡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表面上看似乎也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实质上却是一种分配关系,因为他们在获得工资报酬的同时,还享受着国家代表企业所有者为他们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并且是可以终身享受的社会福利。所以,劳动者和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国家之间这种相互关系远远超出了通常的商品交换关系,而只能视其为是劳动者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一种利益上的统筹安排。但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在私有企业中是完全分离的,在那里劳动者仅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他们能够得到的只有工资报酬,除此之外一无所得。劳动者和企业的私人所有者之间,纯碎是劳动力商品的买卖关系,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说是一种现货交易,一旦劳动合同解除,买卖结束,关系终止。但是在私有企业工作的劳动者,他们同样可以享受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那是他们作为全民所有制经济主体中的成员的应有权利,也可以视为国家对未能为劳动者在国有经济中提供足够的工作岗位而进行的补偿。我们不应当强化国有企业工作和非国有企业工作的区别,但也不能无视国有企业工作和非国有企业工作所体现的不同意义。

  “按劳取酬”在现实中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一点必须肯定,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否认“按劳取酬”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否认它只是在“按资分配”的基础上,发生在资本和劳动之间的一种有关劳动力商品的交换关系,不表示劳动者享有直接参与产品分配的权利。只有“按劳分配”,才是劳动者及其集体作为分配关系的主体享有产品分配权利的体现,它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再生产前提,是劳动者当家做主的保证。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按劳取酬”和“按劳分配”在表面相似背后掩盖着的本质区别,始终坚持“按劳分配”的理论主导,同时重视发挥“按劳取酬”的积极作用,切切不可把“按劳取酬”与“按劳分配”相提并论,更不应当图谋以“按劳取酬”取代“按劳分配”。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坚持马克思主义,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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