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原则与民族文化自治理论

民族自决原则与民族文化自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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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Iosif Silinov

  来源:知乎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民族自决原则无疑是马克思主义的一系列理论,尤其是列宁主义理论,在今天被十分严重地误解和忽视的一个重要论断。

  民族自决原则在马克思与恩格斯的时代就已经成为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一部分,但在这一阶段,由于马克思与恩格斯直接参与的工作主要发生在民族问题相对“缓和”的中西欧,因此在马克思与恩格斯的时代,民族自决原则的实践较为匮乏,这一重要的思想很大程度上停留在纸面上,即使是两人晚年对俄罗斯社会主义运动和中国等殖民地半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的关注也没能解决这一问题。也正因此,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的理论体系与实践对于我们理解何为民族自决原则以及如何在现代资本主义世界秩序的新条件下看待它格外重要,但目前为止我们的学界,不管是学术共同体还是独立学者,仍然普遍地没能走出致命的迷茫。

  弗·伊·列宁认为,民族自决权意味着“对我们纲领中关于民族自决的那一条,除了从政治自决,即从分离和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这个意义上来解释而外,我们决不能作别的解释”,而约·维·斯大林对于民族自决权的看法是:民族自决权就是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组织独立国家的权利。但是,约·维·斯大林同样认为,不应当把分离的权利理解为分离的义务与责任,每个民族都可以行使这种分离权,但是也可以不行使这个权利,正如同保障夫妻离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每一对夫妻都必须无条件地离婚一样。

  基于弗·伊·列宁和约·维·斯大林的理论与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来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具体实践,我们应当认识到,民族自决权是一个民族(尽管民族是“想象的共同体”,但它同样是有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权力结构作为“底座”进行“支撑”的“想象的共同体”,任何一个马克思列宁主义者都不应当忘记这一点!)维持其作为民族而存在的一项革命权(在这里我要引用一句弗·恩格斯的话:须知革命权是唯一真实的‘历史权利’!),而革命权的行使(通俗地说,也就是革命,但革命的形式不仅局限于街垒战式的短兵相接,而是更为广泛和深刻的,许多自诩的“马克思主义者”,甚至是许多自诩的“列宁主义者”和顶着随便什么其他名号的人,实际上完全不了解这一点,可悲!),用弗·伊·列宁的话来说,正是“革命是被压迫者和被剥削者的盛大节日,人民群众在任何时候不能够像革命时期这样以新社会秩序的积极创造者的身份出现”。人们不可能一年到头每天都沉浸在“欢度佳节”中,对于民族自决权而言,同样是这样。作为一项革命权,它的行使决不应当是轻率地无条件鼓动弱小民族从多民族国家的分离,而是在“多民族国家”实际上成为民族监狱时才具备了实然的条件和正当性(注意:民族自决权本身是正当的,但它的行使并不是“无条件正当”的,正如同刑法上的正当防卫需要有条件和限度一样,只不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消除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能力,而行使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有时需要达到“炸毁民族监狱”的地步,在这一点上马克思列宁主义者是需要极为慎重的!),仍然以俄罗斯为例,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俄罗斯帝国,正是由于沙皇的宪兵们在芬兰、高加索和土耳其斯坦(也就是现在的中亚)等边疆地区以及俄罗斯本土的腹地野蛮地镇压着少数民族,迫使他们停留在落后贫困、受欺凌压迫的状态,俄国社会民主工党才能将这些少数民族中诞生的最优秀的人团结起来,离开民族自决原则,这样的成就是绝不可能实现的,只要看一看二月革命后立宪民主党和社会革命党人的沙文主义政策和木沙瓦特党人的地方民族主义对各族劳动群众之间的关系造成了如何恶劣的破坏,这一问题就不需要过多解释了。

  民族自决原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条基本论断,也是列宁主义——更确切地说,是作为整体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重要基础,在民族压迫空前尖锐的俄罗斯帝国,它直接地体现为受到压迫的少数民族以自己的强力暴烈、直接地行使民族自决权,在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中,由于中华民族认同的存在,民族自决原则的实践表现为各个少数民族在政治社会权利受到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团结在由主体民族领导的多民族国家框架下,共同进行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与一切反动主义的斗争,共同投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种“民族联合权”同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在精神同样是一致的,尽管某些精通“现象学”的“理论专家”们也许会极力否认这一点。

  与经过列宁发展的民族自决原则同时流行于马克思主义者中间的另一种学说是奥地利社会民主党人提出的民族文化自治理论,许多人把这一理论同民族自决原则对立起来(似乎它的提出者也庸俗地将它同民族自决原则对立了起来),认为民族文化自治是对民族自决原则的超越,一个少数民族能够不依据民族自决原则就实现“纯粹的文化事务的自治”,但这种“现象学”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正是民族自决原则所蕴含的强大力量,才使得欧洲的“老大帝国”(尤其是维也纳和布达佩斯的帝国)不得不在形式上和一定程度的实质上对少数民族予以让步,民族自决原则的作用不仅没有“消亡”,反而是无处不在的;其次,与沙皇治下的民族监狱相比,维也纳—布达佩斯的二元帝国在诸多方面都“温情脉脉”得多(当然,他们的军队和宪兵尽管没有沙皇的禁卫军和宪兵一样冷酷无情,却也镇压着南北边陲的波斯尼亚人、塞尔维亚人和西斯拉夫人,在这一点上,两个帝国,以及一切的旧帝国,都是没有本质区别的),二元帝国的几大(这又是它和俄罗斯帝国在形式上不大一样的地方——德意志人、马扎尔人和西斯拉夫人都可以说是它的主体民族,为了把马扎尔人从帝国的二分之一变成三分之一甚至更少,维也纳甚至愿意把斯拉夫人的地位提高到同马扎尔人一致,这在俄罗斯和旧中国都是不可想象的)主体民族都没有产生系统性的分离主义情绪,更不要提“炸毁民族监狱”的政治诉求了。我们可以且应当说二元帝国的几个主体民族默契地选择不行使民族自决权,而是以另一种形式实践了民族自决原则(当然,对维也纳皇冠下的塞尔维亚人和波斯尼亚人……来说,就是另一回事了)。在这样的条件下,奥地利社会民主党人自然有闲心在咖啡馆里精雕细琢他们的民族文化自治理论。在这里我不打算去谈什么“奥地利社会民主党的社民化问题”,那是另一个话题了,不仅很复杂,也同民族自决原则相关的问题没有什么直接联系。我不打算责备奥地利社会民主党人的学究气,但同样应当指出,这种学究气从马克思与恩格斯的时代起就普遍地充斥着中西欧各国社会民主党,以至于他们和倍倍尔蔡特金等一干人马历经几十年也对第二国际的痼疾难有作为,这种学究气(我称之为“社民化”的整体右转当然是其背后的根本原因)也最终导致了第二国际在帝国主义战争中的破产。

  另外,关于民族自决原则,我国的学界(在这里我指的是并不专门从事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研究的学界,尤其是国际法学界)总是会跑到伍德罗·威尔逊一边,而忘记卡·马克思、弗·恩格斯、弗·伊·列宁、约·维·斯大林和毛泽东,这是一种“情有可原”的恶劣倾向(之所以这一倾向“情有可原”,主要是由于伍德罗·威尔逊的“十四点原则”对国际法体系的直接影响看起来非常明显,而共产党人切实地使得各个民族真正能够依照民族自决原则行使民族自决权的艰苦努力被历史深深地埋没了,而我国的大多数国际法学者是不理解也不愿真正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原则的,尽管这些伟大的思想对于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真正建立与落实同样必不可少)。伍德罗·威尔逊提出的“民族自决权”在事实上起到了这样的一种效果——把一个个多民族国家像一对对虽有不和但也能共同生活的夫妻不分青红皂白地拆散,却对这些“前夫前妻”在“离婚”后该怎么生活置之不理;与之相比,弗·伊·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真正使得前俄罗斯帝国的少数民族产生了现代化的民族意识,并成功地通过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现代化建设将上百个或大或小的更加紧密地团结在统一的共和国联盟中,这一伟大的功绩被毫不公正地忽视了,但它的遗产时至今日仍然丰厚——中亚五国的世俗化与现代化氛围是我国西北地区保持稳定与健康发展的重要外部条件,无论是谁都不能否认这一点。我们应当回顾卡·马克思、弗·恩格斯、弗·伊·列宁、约·维·斯大林和毛泽东为我们留下的遗产,不管是专门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研究,还是在社会科学的其他领域,遗憾的是,这一点在大多数学科不是做得太少,就是一片空白。

  在这篇简短的札记中,我一直同时提到“民族自决原则”和“民族自决权”两个概念,最后就让我再重申一下这两个概念的相互关系吧——民族自决原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条基本原则与论断,而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具体的革命权,是它的一种具体形式,而不是唯一的形式,各个民族基于充分平等的自决(最根本的,它应当是以各民族工农群众的意见和利益为准的自决)而进行的联合,同样是实践民族自决原则的形式,如果有谁一提到民族自决原则就想到“民族分离主义”这样的吓人话,那么他一定是得上了小市民和胆小鬼的软骨病,这样的人,在弄清楚民族问题的横竖撇捺之前,在民族问题上是不能成为合格的马克思列宁主义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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