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行为

完善轻罪治理须重视深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检:从严惩处罪行较轻但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以轻罪为主的犯罪结构形势下,新一届最高检党组明确提出“推动完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罚当其罪?针对媒体这一关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在最高检2月21日召开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与实践”主题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回应。

据了解,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社会大局保持长期稳定,进入新世纪特别是近十年来,犯罪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背景下,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大幅上升,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比从1999年不到55%至近年来已稳定保持甚至超过85%。

与之相适应,检察机关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轻微犯罪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案件不捕率从2019的22%上升至2023年的41%;不诉率从2019年的10%上升至2023年的26%。

“轻罪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轻罪治理也构成了社会治理尤其是基层治理的重要方面,与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息息相关,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苗生明表示,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要求司法办案应当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现阶段,适应犯罪结构变化,完善轻罪治理,必须更加重视深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今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在全面准确落实”。在苗生明看来,上述要求落实到具体案件办理中,就要统筹处理好“宽”与“严”、“惩”与“防”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要始终坚持“严”的一手不动摇,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重大经济、金融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毒品犯罪等,落实当严则严,依法追诉、从重惩处,切实发挥“严”的震慑作用,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虽然罪行较轻,但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比如,殴打、残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也要体现从严精神,依法予以追诉。另一方面,要规范“宽”的一面,对于轻微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社会危害较轻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要依法落实“宽”的政策,把依法少捕慎诉慎押作为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具体工作要求,通过发挥“宽”的教育作用,减少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接下来,我们将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研究明确这一具体要求的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

苗生明指出,在依法惩治犯罪同时还要抓好“防”的一手,加强综合治理。要依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界限,借鉴醉驾治理经验,加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轻微犯罪治理研究,探索完善违法与犯罪梯次衔接治理模式,增进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着力铲除违法犯罪滋生土壤。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司法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在检察办案各环节推进矛盾纠纷法治化实质性化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一、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遗弃行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结合上述条文,遗弃是指,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3、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则构成遗弃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1条追究刑责。

4、《民法典》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5、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赔偿费的判决。

二、遗弃行为的认定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

1、此处“需要赡养、抚养和抚养的成员”是指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2、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供养,或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情况。

3、这里的“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人的精神赡养日益显得重要。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就使得遗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4、《民法典》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明确规定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我国《刑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指的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被遗弃人因生活无着而被迫到处乞讨,遗弃动机卑鄙,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由于遗弃造成病、残、死亡后果的等情况。

法律还规定,对于由于遗弃而引起被遗弃人精神失常、自杀、死亡后果的,或者基于一惯玩弄女性而遗弃妇女或儿童的,应当从重处理。

三、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弃行为其主要是指遗弃家庭成员,是对其具有扶养、赡养义务的;婚姻中出现遗弃行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赔偿;但如果情形严重已构成犯罪,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了。

【条文】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7条“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含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背景依据
  (一)各国有关父母抚养义务的立法例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不可推卸,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发展延续。纵观各国立法,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此作为法定义务予以明文规定。《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法院不应为已满18岁的子女作出抚养决议,除非法院相信这种抚养条款对下列事项是必要的:使该子女完成其教育;由于该子女的智力或者身体上的残疾。《瑞士民法典》也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成年时即终止;如果此时子女尚未结束职业训练或者教育的,父母可以在其条件许可的限度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到子女结束职业训练或者教育时终止。《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父母应抚养其无劳动能力的需要帮助的成年子女;在无给付抚养费协议时,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余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物质和家庭状况和双方其他应被考虑的利益,确定按月应给付的固定货币数额。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可见,在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无条件抚养的义务,而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则是有条件的。
  (二)我国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立法演进
  既然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那么,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如何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公布的《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曾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出解释:指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原则上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考虑由于初中以上学历不属于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范畴,且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而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上的高等教育相当于一种智力投资,此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本人,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子女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付出,故供子女上大学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即读大学及以上学历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意愿。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关于本条规定清理中的不同意见
  本条规定清理中,有意见认为,应将“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范畴调整为“大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该种倾向主要考虑,随着我国近年来居民文化水平的提高,就读大学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且大多数高中毕业就读大学的学生虽已成年,但仍处于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状态,我国保障未成年人的九年义务教育,但高等教育的学费则以学生自费为主,对于刚毕业的高中生来说,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能力负担的,若将抚养子女的义务范围扩大到大学,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财”失学的现象,尽可能地保障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其一,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成年人即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规定的成年人仅指具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正常成年人。既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亦应为其是否接受高等教育及其所带来的负担和后果担责。九年义务教育的学费由国家保障,《民法典》也仅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则不再有抚养义务。其二,从培养大学生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考虑,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上讲,都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即使父母不予提供支持,自己也有以勤工俭学、自主创业、争取助学金等收入来维持学习和生活的能力,如将抚养范围扩大到子女大学期间,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培养当代大学生的独立自主能力。其三,虽然规定高中学历及以下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在此之后是否继续供养子女父母仍有选择的权利,就我国来讲,绝大多数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为成年子女承担高等教育等所需费用的,也有家庭在子女考上大学后无力支付学费,致使子女上不了大学。因此,对于实在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即使规定了法定义务,实际意义也并不是很大。基于以上考虑,本条最终保留了“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规定。
  二、本条“子女”的范围
  本条所称“子女”,既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拟制血亲子女(即基于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基于再婚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等也包含在内);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
  《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如果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同样有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有配偶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在物质上、生活上提供生活供养和扶助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支持与慰藉。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以一方具有需要抚养的情形为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重病、残疾和有经济困难等需要扶养的配偶,具有提供供养、扶助的责任。因此,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一方,配偶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有权请求对方给付抚养费。应当给付扶养费的一方拒绝给付或者双方就扶养费数额、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产生争议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已有配偶的情形下,其父母是否仍具有抚养义务?我们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即形成一系列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从缔结婚姻起共生,是婚姻和家庭共同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础。产生夫或妻一方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无论发生在婚前或是婚后,配偶均是承担供养、扶助的义务的责任主体。但如不能独立生活的一方患病所需医疗费等开销确实超出其配偶的能力范围时,可以请求不能独立生活一方的父母给予一定帮助。父母自愿为成年患病子女支付医疗费用的,亦无权向其子女的配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互相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即夫妻之间接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建立,随配偶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也会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据此,在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或消灭后,双方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时,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应承担起抚养责任。
  二、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高等教育学费的情况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满足自己的经济需求。如前所述,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仅针对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审判实践中,成年子女与父母的抚养费纠纷主要表现为虽已成年,但暂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请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学费及生活费等。
  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既不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非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不具备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请求父母支付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教育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用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对象不包括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但现实生活中,尚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往往无法独立承担学费、生活费等开销,让大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利用课余时间以自己的劳动来支付自己的教育费、生活费一般来说有一定困难,但如前所述,这也正是培养当代青年人独立自主能力的应有之义。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以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可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使其在能力范围内分担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
  三、父母之间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有约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父母对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成年子女,不具有抚养义务,但如果成年子女的父母已就该子女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达成协议,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同意承担此部分费用,那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父母未支付抚养费的,成年大学生可以据此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用。
  如2017年2月,张某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此时张某已为成年大学生,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随父亲生活,由父亲负担其抚养费,张某之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张某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后自2018年开始,张某之父不再支付房某的学费,此时张某仍为无经济收入的在校大学生。经张某请求,其父以其已成年为由拒绝支付。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依约支付其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父母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张某已为成年大学生,调解协议中已约定张某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用由其父承担,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虽然父母对于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大学生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这并不排除其自主意愿及协议约定,一旦父母双方立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协议,则不可以不具有法定义务为由拒绝承担。
  四、对于已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子女的抚养
  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包括直接抚养或者间接抚养,间接抚养主要指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如前文所述,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有向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那么,16岁以上,能够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可否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民法典》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解释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原则上父母可以不必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履行义务,但如劳动收入虽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但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时,则不可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

 

 

孩子、家庭、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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